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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检察机关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一)
时间:2021-03-25  作者:  新闻来源: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3月23日,省检察院召开全省检察机关行政检察工作新闻发布会。此次新闻发布会选取了检察机关办理的生效裁判结果监督、行政审判程序监督、裁判结果执行监督、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五种类型10个典型案例。

  晋中市左权县检察院办理的翟某某与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行政行为裁判执行依申请监督案,入选全省检察机关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1.王某某等四人诉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王某系A公司操作工,2014年5月9日0时30分许,孔某无证驾驶轿车将下班途中的王某撞倒并逃逸,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4年8月28日,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王某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1月17日,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肇事者孔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2015年3月16日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其中医疗待遇为39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59100元,丧葬补助金22751,共计28582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014年的5915元,核减了王某亲属从肇事司机处获得的28万元赔偿款。

  2015年5月18日,王某之父王某某等四人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王某工伤报销待遇审核,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王某的工伤待遇进行了审核给付。对王某死亡后的医疗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进行了审核,并核减已由交通肇事方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其审核结果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等四人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王某的工伤待遇审核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等四人仍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王某某等四人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王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依据是2004年1月生效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但该地方性规章与2006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和2014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冲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向省高院提出抗诉。2020年7月16日,省高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经庭审调查、辩论后,审判长当庭宣判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责令祁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审核。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居中监督,不偏不倚,依法审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基于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发现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法定监督条件的,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在工伤保险待遇类行政检察案件中,工伤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形成的侵权赔偿责任,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排斥。即使工伤职工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付,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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