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2、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3、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4、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5、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6、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以上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